作者:王敏
国家人事部、财政部日前联合发出《关于实行法官审判津贴的通知》,决定从今年7月1日起对各级法院在职法官实行法官审判津贴,津贴按现行法官等级执行相应标准,共分12个等级,最高每月340元,最低每月180元。(8月9日《人民法院报》)
1995年施行的《法官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2006年和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官法》实施情况专项检查和跟踪检查中,也始终密切关注实施审判津贴等情况。应该说,从今年7月1日起实行法官审判津贴制度,是落实了已有的法律。这无疑是让法官欣喜的事情,尽管从《法官法》实施以来,已经过去了十二年时间。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此制度还有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其一,在审判津贴经费保障上,《通知》规定按行政隶属关系和现行经费保障、工资发放渠道予以解决。也就是说,法官审判津贴将由各级法院所在的同级政府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和发放。从深层次上说,沿用目前地方政府财政保障法院经费的做法,可能加剧地方法院行政化、边缘化的倾向。而如果在审判津贴上迈出地方法院经费由省级财政予以保障的第一步,相信效果会更好。
其二,在审判津贴保障范围上,《通知》规定仅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中评定法官等级的在职法官。由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法官法》对法官任职和退休后的生活,设置了种种“不自由”的限制,比如其子女从业受限制,不得在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的法律事务等。笔者认为,为了解除在职法官的后顾之忧,以便鼓励法官安心任职和退休后仍忠于法律,在目前条件下,让法官审判津贴延伸到法官退休之后,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另外,司法审判工作除了法官的主导作用,还需要大量的审判辅助人员,对于他们对审判工作的特殊贡献,是否也应当予以适当考虑?
其三,在审判津贴标准上,最高的首席大法官每月340元,最低的180元。由于目前我国法官的工资水平普遍较低,即使加上新实行的审判津贴,法官总体待遇标准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对法官“隆其地位、优其待遇”仍是极不相称的。其实,提高法官的地位和待遇,“其意义并不限于产生一个公正的司法裁判,而是可能产生一个公正的社会。”
□王敏(中国政法大学教师)